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2024-05-16

1.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扩展资料
首部医保监管条例发布: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于2021年2月19日发布,将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是我国首部医保监管条例。
条例首次明确参保人员义务,若个人以骗保为目的,将医保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或重复享受医保待遇等,将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至12个月,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条例明确要求,医保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参考资料来源:央广网-首部医保监管条例发布!骗保将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2.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法律分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措施,不可以采取。
法律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3.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机构

一、要坚持“动态清零”总方针不动摇,严格落实“四方责任”,加强远端管控和近端筛查,对于新发病例及风险人员,坚持以快制快,第一时间流调落位管控,迅速阻断传播链条。各单位要履行主体责任,要求进返香人员须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方可返岗上班,加强健康监测,出现身体不适要主动报备。
二、严格集中隔离点规范管理,按规定开展核酸检测,加强健康宣教,严格落实清洁消毒、健康监测等各项防控措施,集中隔离点工作人员要做好个人防护,实施闭环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职业暴露。
三、请与病例活动轨迹有交集的人员,特别是天津、大连、石家庄、承德、衡水、成都等风险地区进返香人员,接到电话、短信、健康码弹窗、健康码黄码或红码提示风险人员,立即主动向社区、单位、宾馆等报告,配合做好集中隔离、居家隔离、健康监测、核酸检测等各项防控措施。广大居民要切实履行个人防疫责任,增强防护意识,坚持不去中高风险地区和报告确诊病例地区旅行或出差,如有域外旅居史,请在进返香前后密切关注所到访域外地区疫情形势,抵香后如发现到访地区有报告病例,请及时向社区报备。进返香途中时刻加强个人防护,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要全程规范佩戴口罩,尽量减少与他人接触,降低感染风险。抵香后主动报告,自觉遵守防疫规定,7日内不聚餐、不聚会、不前往人员密集场所,外出时做好个人防护,按规定进行核酸检测,加强健康监测。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机构

4.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机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5. 定点医疗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

谢邀,因为本身在医院工作,所以对医保接触比较多,不知道楼主是否是问"定点医疗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做什么处理?”
如果是,那就是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称《管理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管理条例》中有一条是这样的: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您,望采纳!谢谢!

定点医疗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对什么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与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医疗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监督管理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规范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财政专户核算,依法查处违反医疗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对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举报奖励资金予以安排并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的行业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规范诊疗服务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受理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移送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案件和案件线索,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类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审计、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加大对骗取医疗保障基金典型案例的新闻报道力度,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和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担任社会监督员。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权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促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以及个人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7.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什么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什么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8. 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举报的应当通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什么

第六条 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举报的,应当通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渠道进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部门接收的举报线索,依法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加强举报渠道专业化、一体化建设。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举报时应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接收的举报进行登记。第九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接到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举报,可以报请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接收的举报。第十条 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接收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举报,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告知。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举报事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的,不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五条 被举报人应当依法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保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举报统计分析报告。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及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举报处理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举报处理工作情况。如遇重大事项,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查实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奖励。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档案管理规定,对举报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保障举报接收、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使用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的举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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